为深入贯彻落实《食盐专营办法》《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改革过渡期后食盐专营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食盐专业化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完善食盐专业化监管体制,确保完成省级以下盐业监管体制改革,实现省市县三级政事企完全分开。
盐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食盐质量安全监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推进食盐专营执法和食盐质量安全执法联动。严格规范食盐专营执法,防止出现过度执法、随意执法和选择性执法等问题。同时,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强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信用监管。
二、完善食盐定点企业资质管理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要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不能持续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要求的坚决整改,特别是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以及超出规定范围销售食盐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企业证书。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载明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三、规范食盐定点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通过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合作、自建分公司或销售网点、委托第三方物流配送等方式,以本企业名义(获证名称)开展跨省经营食盐业务,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食盐销售情况告知销售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和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合作进行“贴牌”生产,不得在证书载明的生产地址之外生产加工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按要求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确保食盐可追溯。
食盐零售单位购进食盐时,应查验供货者食盐定点批发资质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
四、保证合格加碘食盐供应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做好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碘营养水平的监测工作;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要依据食盐加碘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辖区水碘情况保证加碘食盐的供应,防治碘缺乏危害,同时满足特殊人群的需要。未加碘食盐由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供应。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要严格执行食盐碘含量相关国家标准,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当地盐碘浓度的规定。
五、落实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储备责任,政府储备量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辖区月均食盐消费量。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要密切监测食盐市场动态,定期抽查企业食盐储备情况,特殊情况下要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投放食盐储备、临时价格干预等措施,保持食盐价格基本稳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食盐储备量应有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六、规范食盐电子商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食盐电子商务管理。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食盐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销售主体查验相关定点批发资质,督促其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发现其平台上的食盐销售主体无食盐定点批发资质,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七、加大食盐相关政策宣传力度
各级盐业主管、卫生健康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门户网站及微信、微博、APP等新媒体手段加大食盐安全公益、科普宣传力度,及时发布食盐安全警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开展食盐消费、科学补碘及减盐知识宣传,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食盐安全监督,确保食盐消费安全及社会稳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食盐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6〕48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改革过渡期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食盐流通销售领域和食盐批发企业开展跨区经营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函〔2016〕58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19年12月25日